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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姚某某受他人雇佣,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前场175号从事假烟生产工作。2015年1月底,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先后被雇佣到上述制假窝点工作。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先后受他人雇佣,为上述假烟生产窝点进行假烟物资中转。2015年1月29日上午,公安机关和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上述制假窝点和中转站,当场抓获上述八名被告人,同时,在假烟生产窝点查获YJ14卷烟机1台,YJ22接咀机1台,滤咀棒17件,烟丝3400公斤,普通水松纸605公斤,卷烟盘纸337.5公斤,囍牌散装烟支165公斤;在中转窝点查获滤咀棒6件,烟丝880公斤,卷烟盘纸50公斤,囍牌散装烟支465公斤,红塔山牌散装烟支1770公斤,并扣押了作案工具3部手机、4辆货车。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散支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假冒品牌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042990元,烟丝、滤咀棒、盘纸和水松纸等原材料价值共计人民币380332.9元,卷接机组价值人民币440000元。 裁判结果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八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本案涉案烟草专卖品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八名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吴某甲、姚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杨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遂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决八名报告人三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三万元不等罚金。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生产、销售假烟的犯罪案件。犯罪行为涉及假烟生产、中转存储等环节,被告人较多,犯罪金额较大。本案罪名的确定、共同犯罪的认定、涉案金额的认定、量刑均具有代表性。在本案中,虽然制假工厂和中转站是两个独立的地址,但该假烟生产工厂的制假原材料、辅料、生产出来的成品烟都是通过涉案中转站进行中转存储和运输,制假工厂和运输中转站是同一条犯罪链条中的两个不可分的环节,八名被告人作为同一个犯罪行为的从犯,依法应构成共同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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