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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公布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莆田方家铺子违法宣传被判赔三倍货款

2016-03-14 18:53  王龙风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林静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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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龙岩富海鸿公司无法如约交车

2014年10月14日,柯某向龙岩富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鸿公司)购买捷豹汽车一辆,双方签订由富海鸿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柯某预付定金5万元;合同签署后,非不可抗力因素,柯某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视作违约,富海鸿公司有权不退还定金;柯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延期付款,并应在车到后三日内提车,否则富海鸿公司有权将该车进行转卖且不退还定金;柯某无权要求富海鸿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若在柯某付清定金,富海鸿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车期限半个月无法交车,应返还柯某定金。

合同约定的交车期限届满后,富海鸿公司未如约交车。柯某多次与富海鸿公司协商未果,遂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柯某要求富海鸿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判决富海鸿公司按合同约定返还柯某定金5万元。柯某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销售合同》系富海鸿公司单方提供,该合同除购车人姓名、车型配置、价款、交货期限及付款方式可以协商外,其余内容均系富海鸿公司事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无法磋商的格式条款。该合同“违约责任”中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不对等约定,属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富海鸿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予交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遂依法判决,判令富海鸿公司双倍返还柯某定金1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当前,汽车销售市场先付定金后提车为业内普遍的做法,但许多消费者遇到交付定金后却不能如约提车的问题,部分消费者甚至遇到交付车辆与订购车辆不符的情形。本案正是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从消费者及销售商签订合同时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入手,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事实,综合评估销售商及消费者所处的优劣势地位,依法审查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销售商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对等,属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从而依法确定销售商违反合同约定所需承担的责任,对于规范汽车销售市场的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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