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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销售近似商标商品也构成侵权 原告上海某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香皂、化妆品等。2002年3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12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某超市购买了标注有“大神蚊不叮”字样的露水1瓶,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侵害其商标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商标权尚处于有效期间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某超市销售带有“大神蚊不叮”字样的花露水,相关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已构成对上海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法判决: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某超市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 典型意义 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严格把握损害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体现了莆田法院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态度。通过本案的裁判既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遏止了涉案市场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蔓延,特别是促使市场经营者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严格进货渠道,依法规范经营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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