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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14 10:50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莆田站林静 我来说两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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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孙先生、王女士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2012年12月生育一女孩。王女士曾于2015年起诉与孙先生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孙先生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王女士离婚,婚生女由孙先生抚养,王女士需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孙先生主张本人有固定工作,月收入5000多元,而且其所在村正在进行旧村改造,会给婚生女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王女士当庭认可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孙先生离婚。但认为自己月工资4000元,并有业务提成,而孙先生实际工资是每月3500元左右,且婚生女一直在村幼儿园就读,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双方为此争执不下,无法达成调解。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认可感情破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子女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和成长的角度出发,确定由谁抚养。结合双方的收入状况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婚生女由孙先生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一审判决婚生女由原告孙先生抚养,被告王女士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一审判决后,王女士就子女抚养权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在双方均有条件抚养子女的情况下,子女年龄幼小时应当随母生活。现双方婚生女年仅4岁,年龄尚小,在双方当事人分居后,一直跟随王女士生活并在王女士所在村的幼儿园学习,且其母王女士亦有固定收入,由王女士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成长。二审变更婚生女的抚养权归王女士。 律师观点: 当夫妻双方准备离婚,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对自己的子女如何安排都要有一个完善的善后措施。当夫妻双方感情不在,决定各奔东西之前,对这个问题就要深思熟虑,大人间的分分合合,最受伤的是自己的孩子,需要夫妻双方尽到做父母应有的责任,即便离婚,也要尽量使对孩子的伤害降到最低。 在离婚诉讼中,法院裁判由谁抚养孩子主要遵循抚养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 一般:(1)以子女利益为重,兼顾父母权益原则。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即适用“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有规定“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2)以亲自抚养为原则,兼顾家庭影响。 (3)综合考虑经济、精神、生活环境等多重因素。应当考虑抚养者是否具有足够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经济能力,而不是哪一方能提供更多的物质条件;也应当考虑抚养者能否提供让子女心理得以成长的安全的环境和关爱。经济仅是一个重要因素而不是决定性因素。 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即为夫妻达不成协议,处理子女抚养权的四种情形)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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