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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09 09:37 来源:福建工会网 责任编辑:莆田站林静 我来说两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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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女士咨询:两个月前的一个星期天,我从商场购物后步行回家途中,突然被身后驶来的一辆轿车撞倒,造成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另有腿部、脚踝骨等多处受伤。这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轿车驾驶员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在调查中发现,胡某是一家公司总经理的专职司机,因去参加朋友的婚礼,便私自开着公司的公车前往,在醉酒后驾车返回时,将我撞伤。 因为胡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因为胡某的家境并不理想,几乎没有积蓄向我作出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我只好找到胡某所在的公司要求承担相应责任,但却遭到拒绝,并指责我来公司要求赔偿是无理取闹。公司的解释是,公司有明确的规章制度,严禁公车私用,非工作时间任何人不得私自动用公车。胡某属于违规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也并非执行职务,胡某是在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擅自偷开出去的,纯属私自动用公车,完全属于个人行为,公司是不能承担任何责任的。 请问:驾驶员胡某擅自偷开公车肇事,公司无需担责吗? 答复:在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胡某作为公司主要领导的专职驾驶员,开着公司的公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是擅自偷开,还是私自动用,公司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公司已明确规定严禁公车私用,林某却擅自偷开,或者称私自动用,且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执行职务过程中,甚至是醉酒驾车,初步看似乎公司无须担责。但实质上却并非如此,作为轿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公司是仍然难以推卸责任的。 我们知道,“执行职务”只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或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不属于“执行职务”也并不一定就能当然免责。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就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公司作为轿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虽然有着相应的规章制度,但胡某能随意开走公司轿车乃至醉酒驾驶,对此我们不能不质疑:公司的规章制度为什么没有落到实处?非工作时间公司的轿车停放在了什么地方?胡某不执行职务怎么还有轿车的钥匙?事实表明,公司并没有严格执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存在管理不当、监管不力、教育欠缺等,甚至相应的规章制度可以说是形同虚设,也就是说“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那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此,袁女士要求肇事驾驶员的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无理取闹,而是正当的合法维权。如果公司继续加以拒绝,袁女士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作者 程文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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