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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首例替考案庭审 被告人被判处拘役3个月

2017-05-22 11:08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莆田站林静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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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网莆田5月22日讯(平安城厢 报道)18日下午15:00,在莆田城厢区人民法院第三审判法庭,由院长担任审判长开庭审理莆田市首例代替考试案并在新浪微博进行同步直播。

审判团队

审判长:陈志权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 、院长

四级高级法官

审判员:陈燕茹

人民陪审员:李剑

案情简介

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29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邹某碧先后指使被告人郑某柳、张某莉、尤某梅代替其参加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莆田第五中学举行的2016年福建省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

其中,郑某柳代替邹某碧参加2016年10月29日上午的政治理论考试,张某莉代替邹某碧参加同日下午的英语考试;当“闺蜜”兼同事尤某梅代替邹某碧参加10月30日上午的医学综合类专业考试时,监考老师发现尤某梅与其携带的准考证、身份证上照片存在差异,且在考生签到表签到时尤某梅所签的名字与前两科考试签到的实际考生邹某碧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的名字,于是,考试结束后,监考老师将尤某梅带至主考室核实情况,尤某梅当场承认代替邹某碧参加考试。随后,警方从视频中发现了另外两名替考嫌疑人张某莉和郑某柳。

庭审现场

城厢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碧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尤某梅、郑某柳、张某莉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碧让多人代替其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碧、尤某梅、郑某柳、张某莉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碧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邹某碧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邹某碧适用缓刑,但其辩护人建议对邹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人邹某碧与被告人尤某梅、郑某柳、张某莉各自构成对向犯,双方的犯罪行为互为条件,相互配合,相互依存,各被告人均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本案不再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尤某梅的辩护人关于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莉代替他人参加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破坏了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社会危害性明显,其辩护人关于对张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因被告人尤某梅、郑某柳、张某莉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碧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尤某梅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三、被告人郑某柳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四、被告人张某莉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关于“替考罪”

代替考试罪犯罪是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的一项罪名。也就是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替考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1款中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相关国家考试,如成人考试、职称考试、驾驶证考试、研究生考试、高考、司法考试、会计师考试、公务员考试等。

围观群众

我觉得替考入刑相当有必要,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广大考生有公平竞争的机会,有利构建社会诚信。

法官

替考行为不仅破坏社会诚信,也损害了其他考生的利益。我们在此告诫广大学子应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诚信考试,万不可心怀侥幸,拿自己的前途开玩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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