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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发布4起民间借贷典型案例: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予保护

2017-07-06 18:49  李妙珠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林静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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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网莆田7月6日讯(本网记者 李妙珠)7月6日上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涉诉民间借贷案件情况,并现场发布4起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予保护

陈某甲因养殖花蛤需要资金,分别于1994年1月12日、同年12月7日,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2万元、1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之后,陈某甲除在农历1994年12月30日偿还给陈某乙借款本金1万元,再未还本付息。2015年9月15日,陈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陈某甲于1994年向陈某乙借款,之后,除在农历1994年12月30日偿还给陈某乙借款本金1万元外,再未还本付息。陈某乙未能举证证明,在陈某甲偿还本金1万元后的20余年中,自己曾向陈某甲催讨过本案借款,而陈某甲在20余年间均未还本付息,已用实际行为表示拒绝还款,陈某乙的财产权利显然已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自陈某甲偿还本金1万元之日起计算,至陈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20年,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因此,陈某乙应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对于约定还款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偿还的,债权人需及时催讨。如在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后起诉,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债务人据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债权人的债权则不受法律保护。但同时法律为了避免诉讼时效制度引起的法律关系长期不确定状态,法律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即如果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即使权利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则法律也不再保护其权利。

在借条上签字不一定要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5月30日,林某甲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白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白某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某甲因无法如期还款,白某要求林某甲提供两个担保人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日,仅林某乙一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白某多次催讨,林某甲、林某乙拒不还款,白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林某甲、林某乙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后经审理查明,林某乙在借条的空白处签名,后林某甲在其签名前补写“担保人”字样。

法院认为,白某作为债权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林某乙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并未提供有优势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林某乙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故林某乙无需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判决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白某借款本息;驳回白某对林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是否只要在借条上签字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要以书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为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在借条空白处签字就必然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必须具有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法律规定之所以要求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也是为了便于从形式上认定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本案中,林某乙仅在他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林某乙是保证人,法院因此对白某请求林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此类案件多发,建议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若确需要某人以“保证人”身份介入民间借贷关系,则最好采取由保证人自己书写“保证人”字样并签字的方法来避免不必要的争端。

青春损失费的承诺要谨慎

2015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麦某结欠林某借款57200元,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期限,并由麦某出具借条一份交予林某收执。借款发生后,经林某多次催讨,麦某拒不还款,林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麦某偿还借款。在庭审中,麦某辩称,本案借款系其允诺给林某的青春损失费,是男方自愿给予的经济补偿,属赠与行为,应适用赠与合同的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麦某主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麦某与林某的感情之债,属赠与合同关系,但麦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内容,且麦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对在《借条》上的签名捺印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有辨识能力,故对其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判决麦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林某借款本息。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因分手等原因,一方承诺向另一方给付分手费,并出具借条,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不支持有悖“公序良俗”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但债务人以借款为“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事由进行抗辩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案被告麦某无法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法官凭本案现有证据:即借据、贷方的财产能力、款项支付方式等因素,认定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案带来的警示是:借条不能随意出具。

放弃继承权规避债权的行为无效

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分别系徐某的妻子、长女、次女。2013年12月1日,徐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0万元。同日,张某向徐某的账户汇款100万元。之后,徐某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各向张某付款2.5万元。2014年4月,徐某死亡。同年10月9日,张某以徐某妻子及其女儿未还款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陈某、徐某甲、徐某乙的亲属徐某向张某借款10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张某持有的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徐某与陈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无证据证明张某与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徐某的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某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借款人徐某已死亡,张某要求陈某偿还有理,予以支持。

在庭审时,陈某自认其在徐某去世后,将徐某的高档轿车卖出,徐某甲、徐某乙没有在处理该遗产前作出放弃继承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三人主张均已声明放弃遗产继承,不应承担本案债务,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徐某的两个女儿依法仍应在继承徐某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判决: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徐某甲、徐某乙应在继承徐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债务人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也可以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但放弃继承权的应在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但本案的当事人在遗产处理后才表示放弃继承,又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所以被法院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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