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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员工受伤后公司注销?不影响工伤认定!

2018-09-28 19:32  李妙珠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林静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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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网莆田9月28日讯(本网记者 李妙珠)9月28日上午,莆田城厢区人民法院召开2017年行政案件审判通报新闻发布会,介绍行政案件审判工作开展的相关情况并公布五起行政典型案例,以预防、减少、化解行政争议,共同打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案例一:

承包地被占,超法定起诉期限被驳回

1998年,原告合法获得村里承包地3.42亩,经政府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30年,不料,2007年间被不明真相的人挖毁,后被非法占用建设被告的办公楼。为了调查挖毁农田的单位,原告多方调查及信访均未果。2014年6月3日,被告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仅告知征地款2笔在居委会。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挖毁并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07年挖毁并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虽然从原告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多年来有为此事上访,但原告向有关部门信访的行为,并不属于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二:

对“征迁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怎么做?

2017年7月1日,原告接到某项目指挥部的宣传手册获悉,被告莆政地【2017】1号荔城区2015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程序违法及内容违法。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荔城区2015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征迁补偿安置方案》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故原告对《莆田市荔城区2015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征迁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应当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故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三:

违建强拆前未责令限期改正,程序违法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7日,被告组织100余人,在没有出示任何法律依据、手续、执法人员身份证的情况下,强行要拆除原告的游泳馆附属物,而当场索要执法依据时,被告却拿不出任何法律文书依据。同日晚9时许,被告派人到原告处送交了《 “两违”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将游泳馆的附属物当作“两违”建筑进行执行拆除。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两违”强制拆除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虽然提供了《责令停止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该通知是什么时候作出的并不明确,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明有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的证据,应视为该通知书未送达原告。故被告在未责令原告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程序违法。故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针对本案原告的《“两违”强制拆除决定书》。

案例四:

行政处罚前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

2016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抛光工序和清洗工序产生的生产废水(经检测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值超标)未收集,直接通过雨水沟排放,并对原告的这一行为处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应当在几日内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等,即在对原告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并没有履行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利的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故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五:

员工受伤后公司注销,不影响工伤认定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5]4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莆政行复[2016]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对企业职工或个体工商户的员工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关于工伤范围和视同工伤范围的规定情形,作出能否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是维护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员工工伤保险权益的重要环节。只要个体工商户的员工受伤时,个体工商户还没有注销,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劳动保障部门都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受伤员工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工商登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工厂被注销,但员工所受伤害是在原工厂注销之前,该注销行为不影响员工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及被告作出是否成立工伤的决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经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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