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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汇款70万讨不回,告对方不当得利?

2019-05-31 11:36  黄盈熹 李晓娟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王龙风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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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网莆田5月31日讯(通讯员 黄盈熹 李晓娟)如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反之,告他人不当得利,自己应当对符合不当得利法律构成之事实举证。近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不当得利案。

案情回顾

2014年8月6日,蔡某栋通过银行转账向蔡某辉汇款70万元。2017年2月10日,蔡某栋以该笔汇款系案外人蔡某文向其借款为由,就其他对蔡某文的债权一并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蔡某文归还借款70万元。

后因蔡某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蔡某栋与蔡某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丰泽区人民法院遂判定该笔款项不属于蔡某文的借款。2018年7月6日,蔡某栋又以该笔70万元款项系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城厢法院请求蔡某辉返还。

法院审理

城厢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该案案由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即一方受益,他方受损,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没有合法根据即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其中的“法律”指的是民法中的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身份法等甚至民法外的法律制度规定。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

首先,本案案涉的70万元款项蔡某栋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蔡某文,后因证据不足丰泽区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且蔡某栋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案涉70万元款项系蔡某栋对蔡某文的借款,亦说明该转账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给付行为是明确的、有原因的,不属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无合法根据”的情形。其次,蔡某栋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蔡某栋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本案中,蔡某栋不但没有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且陈述该款原为蔡某文的借款,因此蔡某栋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蔡某栋主张蔡某辉立即偿还不当得利7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蔡某栋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则应当对符合不当得利法律构成之事实举证,若主张事实成立,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占有钱款的合法性。本案中蔡某栋主张蔡某文对诉争7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则蔡某栋应对产生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蔡某栋并未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且蔡某栋在前案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主张诉争70万元当初属于借款,系蔡某文向其所借的款项,足以证明蔡某栋系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提起的本案诉讼。蔡某栋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中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不予支持。

借款人在出借借款时,应当树立法律意识,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并保存好相关证据,以防将来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特别是以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诉讼方式、诉讼技巧来提起诉讼,反而会得不偿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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