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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驾车误撞1岁孩童致死 男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获刑10个月

2019-10-14 15:21  黄盈熹 李晓娟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王龙凤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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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南网莆田10月14日讯(通讯员 黄盈熹 李晓娟)因未确认好前方路况,误撞脱离监护人看护的一岁多孩童,并致其死亡,男子最终被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近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情回顾

  2018年10月3日22时许,邹某(男)在未确认前方路况情况下,驾驶车辆经过某停车场出入口处时,将脱离大人看护的刘某某(2017年出生)撞伤。案发后,邹某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跟随医护人员来到医院。在医院时,邹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医院等候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经医院抢救无效,刘某某于次日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经查明,邹某案发时驾驶的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邹某亲属,邹某亲属于2018年1月23日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涉案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法院审理

  城厢法院审理认为,邹某在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辆,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险,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邹某案发后能主动拨打120、110,并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看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故对邹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虽发生在道路以外,可以比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案的赔偿总额已在投保限额内,因被害人的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15%的赔偿份额。故附带民事诉讼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刘某某各项赔偿费用772942.18元。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母亲人民币七十七万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一角八分。

法官说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属于道路的范畴。故虽在地下停车场驾驶车辆,仍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防止事故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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