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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11岁女童练舞摔伤 培训机构被判赔9万多

2019-11-15 17:43  黄盈熹 杨榕榕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王龙凤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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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南网莆田11月15日讯(通讯员 黄盈熹 杨榕榕)舞蹈培训机构学员训练摔伤,因赔偿问题引起诉讼。近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此案。

案情回顾

  小陈今年11岁,在莆田市某培训机构参加舞蹈培训。2019年1月,小陈在培训老师的指导下进行舞蹈培训。训练过程中,小陈在完成一个需要两人在下面支撑的动作时,由于支撑的小孩没能撑住,致其掉落地板受伤。
  小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右锁骨外部分骨折,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之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小陈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因小陈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其监护人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由于培训机构存在过错,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十万余元。
  该培训机构辩称,小陈所述受伤过程不是事实;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部分缺乏依据,鉴定意见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培训机构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城厢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陈在该培训机构参加舞蹈培训,双方虽未签订培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因小陈系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作为培训机构,除应教给小陈相应的舞蹈技能外,还应保障小陈在培训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小陈在进行舞蹈培训中由于托举方与被托举方配合失误造成损害,培训机构负有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现有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权之诉案件,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违约之诉,小陈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培训机构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小陈单方委托作出的,内容欠真实、不客观。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现培训机构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扣除小陈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培训机构支付给小陈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万余元。

法官说法

  培训机构要加强对培训老师的专业技能培训,由具有专业知识的教职人员进行培训。培训机构还要保障学生的安全,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同时做好应急预案,对突发的安全事故进行妥善处理。另外,对危险系数较高的动作,应当提前告知风险,让学生增强注意力,并做好风险防范措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约定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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