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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律师在线:对方借钱后“失踪” 如何讨回借款?

2017-02-21 11:02  李妙珠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林静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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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女士咨询:2011年,经朋友介绍借8万元给对方,约定利息按年结算,但2012年对方便联系不上,且发现对方的房产已卖。目前,我手里只有对方按手印的借条和对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这钱该如何讨回?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为国解答:

施女士应该从以下方面维护自己的权益,力争讨回借款:

第一,审查自己持有的借条是否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如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二年,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债权人将丧失胜诉权,法院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所以,施女士应先审查借条是否约定还款期限,避免借条过了诉讼时效。

第二,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法院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如发现债务人还有其他财产,及时对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不论是否有其他财产,通过向房管部门调查取证必须收集到债务人已变卖的房产相关资料,如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凭证、买受人身份证等相关资料。

第三,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将查询、冻结、查封、扣押债务人所有的银行账户和相关财产,也可冻结、提取债务人的工资收入等,同时法院也会通知债务人申报财产、履行还款义务,如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申请法院将债务人列入失信人员黑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必要时对债务人采取司法扣留措施、限制出入境。

第四,审查已变卖房产的相关资料,包括转让价格、是否真实支付购房款以及购房款资金流向等,判断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明显低于合理价格转让的情况。如存在以上情况,另行向法院提起撤销买卖合同的诉讼。

第五,如变卖房产是真实的,则重点审查变卖所得价款的使用情况。如存在恶意转移变卖所得价款的情况,则债务人涉嫌拒不履行民事裁判罪,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民事诉讼法》执行措施相关规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3、《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小学生在校被同学砸伤眼如何维权?

案情简介:

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均在被告某小学就读。该校规定,小学二年级学生早上7时45分到校,8时开始上课。2015年9月21日早上7时50分左右,原告韩某被奶奶送到学校门口后自行进校。韩某刚进教室就看见被告吴某拿黑板刷朝自己扔过来,躲避不及,黑板刷打在韩某左眼上。后老师来上课,同学们告知老师后,老师告知韩某不要揉眼睛便继续上课。

当天中午12时左右,韩某去校外托管处吃饭,托管人员发现韩某眼睛红肿并述说眼睛疼,便电话告知孩子母亲。韩某母随即带孩子到医院治疗,被告知问题严重,建议去省城治疗,随即韩某到某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总计为13712.07元。韩某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韩某之监护人遂起诉,要求其就读学校和吴某的父母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为54238.07元。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原告韩某不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就读期间,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本案虽然发生在学校上课前早到校时间,但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已经实际在学校教室内,应当属于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对于进校的学生负有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安排人员维护在校生的玩耍秩序,保证在校生人身安全。

该学校未劝阻、制止在校生之间的危险行为,致在校生遭受人身损害,同时未及时进行救助治疗,应当认定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吴某作为致害人,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伤原告韩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故判决,被告吴某及其父母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的70%即37966.65元,由被告学校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的30%即16271.42元。

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李德力解答:

校方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需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发生伤害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由此,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损害,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对于学生伤害后果,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某、吴某均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他应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但学校不能证明已经尽到保护义务,造成韩某伤害,学校存在过错,故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大部分是在校进行的,有时也包括在校外,如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等。此种情况下,也视为在学校的管理范围内,如果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同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提醒:对于在校未成年小学生,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侵权责任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实行特殊的权利保障,对学校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学校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而侵害国家、集体之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须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而造成伤害的,须赔偿医疗费、因误工而减少之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之费用……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之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之民事责任。第133条规定: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之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法律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同时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此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东南网记者 李妙珠 整理)

“律师在线”

不少市民在日常生活中,遇到各类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往往不知该如何拿起法律武器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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