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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律师在线:同学嬉戏一方摔伤 另一方要负全责吗

2017-02-24 09:55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林静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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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梅湖阿山”:

我弟在学校和同学嬉戏玩耍,结果对方摔伤了手,对方的医药费要我们全赔,合理吗?学校没赔。

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徐贞解答:

一、若本案中的在校学生为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责任可能作如下分配:

1.校方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责任。如果校方证明不了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职责,对本案学生摔倒事件没有过错,就要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2.咨询方(侵害方)责任:追逐、嬉闹是孩子的天性,双方在嬉闹过程中侵权方导致受害方摔倒受伤,侵害方存在一定过错,侵害方的具体过错程度由法院依法查明并确定赔偿责任比例,该责任相对校方而言一般为次要责任,因孩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3.受害方责任:追逐、嬉闹是孩子的天性,双方在嬉闹过程中一方摔倒受伤,受害方可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方的具体过错程度由法院依法查明并确定由其自已承担的责任比例,该责任一般为次要责任。

二、若本案中的在校学生为已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限制事行为能力人,则责任可能作如下分配:

1.校方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如果摔倒方学生能够证明校方在其摔倒事件中存在平时教育、监管或未及时制止防范侵权行为发生等方面的过错,校方就要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2.咨询方(侵害方)责任:追逐、嬉闹是孩子的天性,双方在嬉闹过程中侵害方至受害方摔倒受伤,存在过错,侵害方的过错由法院依法查明并确定赔偿责任比例,若学校不存在过错,则侵权的主要责任由侵害方承担,若学校存在过错,则侵害方承担次要责任,因孩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3.摔倒方责任:追逐、嬉闹是孩子的天性,双方在嬉闹过程中一方摔倒受伤,受害方也可能存在过错,受害方过错程度由法院依法查明并确定由其自已承担的责任比例,该责任一般为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校园人身伤害案件,要区分各方责任,可能有待查明案件事实,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有客观、准确的判决。校园人身伤害案件时有发生,要避免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发生,需要学校加强教育、监管、防范,也需要学生及家长在日常学习、生活中提高安全意识与法律意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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