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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律师在线:妻子出轨,如何争取孩子抚养权?

2017-07-26 09:33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林静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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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通过“莆田东南网”官方微信号留言咨询:

我和我老婆结婚5年,有一个女儿。今年4月份,我发现她出轨了,之后她把钱转移给他弟弟和那个男人,钱不多大概4万元。5月份,我起诉离婚,因为一些原因,我撤诉了,只能之后再次起诉。她的转账记录我截图了,但是我没抓到她出轨的证据。请问,我能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吗?

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潘碧霞解答:

首先,网友所咨询的争夺未成年子女抚养权问题,在离婚案件当中是普遍存在的,司法实践中抚养权归属一般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另外还要综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年龄、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文化程度、居住条件、未成年子女之前的生长环境等各方面因素。一般情况下,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是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相关条款予以确认。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有权通过诉讼离婚,解决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

其次,网友如果选择通过诉讼方式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其应尽可能地收集以下证据材料,比如女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如长期在外不回家,对孩子不予关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女方没有经济收入或工作收入较低,且工作不稳定,没有固定住所的,不能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等等。

再次,网友提到女方将钱转移给她弟弟和第三者,该行为发生在网友与女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女方无法举证证明该款项为其个人财产,则应视为网友与女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女方单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给他弟弟和第三者,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网友可以收集证据起诉女方弟弟和第三者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另外网友还可以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女方不分或少分。

综上,针对网友咨询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律师建议最好通过协商解决。如若不得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确保孩子跟随自己生活,建议收集必要的证据以争取孩子的抚养权。

若网友有其他疑问,建议可以找律师或者其他律法工作者当面咨询。

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

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2.《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

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3.《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4.《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5.《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第2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律师在线”

不少市民在日常生活中,遇到各类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往往不知该如何拿起法律武器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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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注“莆田东南网”或“正义莆田”微信公众号,在对话框输入关键词“律师”,即可进入“律师在线”栏目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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