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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一在校大学生被网络诈骗数万元

2018-11-06 21:31  黄盈熹 李晓娟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王龙风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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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网莆田11月6日讯(通讯员 黄盈熹 李晓娟)网络骗子的手法变化多端,稍不留神就容易被骗,并且许多骗子都喜欢向在校学生下手。近日,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在校大学生受骗的网络诈骗案。

案情回顾

2017年11月3日,曹某通过QQ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张银行借记卡,以及该卡绑定的手机SIM卡、U盾。同月22日晚,莆田学院学生蔡某在校内使用电脑玩“狼人杀”网络游戏时看到一条充值广告,便通过微信红包以人民币65元的价格向广告内的微信账号购买游戏道具。后该微信账号指示蔡某联系同案人“伟伟”(另案处理)激活订单,接着“伟伟”通过QQ将一个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发给蔡某并称用以激活订单。蔡某便按对方指示操作,却发现其支付宝账户缴费支出人民币1301元。

曹某在“伟伟”骗得蔡某人民币1301元后,联系“伟伟”并提供付某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用于收款。该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系由付某通过李某提供给曹某。后“伟伟”以退款为由,将上述付某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发给蔡某。蔡某按照对方指示操作后,发现其支付宝账户内余额宝消费支出人民币8765元和9998元。

钱款到账后,付某、李某、曹某分别对上述钱款进行抽成后将剩余钱款转给“伟伟”。之后,曹某以“第三方退款”人员的身份,通过QQ继续以退款为名联系蔡某,并将上述购买的银行账户发给蔡某。蔡某按照曹某的指示操作,后发现其支付宝账户内余额宝转账支出14999元。接着,曹某又将一个由李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发给蔡某。蔡某继续按照曹某的指示操作,后发现其支付宝账户内余额消费支出3999元。李某对该笔钱款进行部分抽成后,将剩余钱款转给曹某。

2017年11月30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壹玖柒柒酒吧内抓获曹某、李某、付某。

法院审理

城厢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李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虚构事实,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曹某参与骗取人民币37761元,数额巨大,李某参与骗取人民币22762元,数额较大,付某参与骗取人民币187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曹某伙同同案人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曹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诈骗在校学生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责令曹某、李某、付某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18763元,退还蔡某;责令曹某、李某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3999元,退还蔡某;责令曹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4999元,退还蔡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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