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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老汉因交通事故去世 多个部门成被告

2019-03-02 20:40  黄盈熹 李晓娟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王龙风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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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网莆田3月2日讯(通讯员 黄盈熹 李晓娟)老汉傍晚开车回家,不料发生事故身亡,其子女将多家单位告上法院,要求赔偿。近日,莆田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交通事故案。

案件回顾

2016年11月11日17时52分,陈某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车(车载彭某)行驶至城厢区荔园路屿上村路时车辆侧翻,于当日被送至莆田某医院医治,后陈某死亡。2016年11月28日,福建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陈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同年12月2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夜间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行经肇事路段,遇情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当事人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陈某去世后,陈某的儿子和女儿陈某甲、陈某乙悲痛万分。2017年10月16日,陈某甲、陈某乙以交通局、城投公司、公路局、住建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导致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为由起诉至法院。2017年12月21日,陈某甲、陈某乙向法院申请追加市政管理处和桥梁管理处作为被告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某甲、陈某乙称,事故发生点1米左右有个较长的坑导致了陈某遇此路况来不及采取措施致使事故发生。鉴于交通局是该路段的业主单位,城投公司是路段的改造单位负有保修义务,公路局未对该路段进行维修也未设置警示标志,而住建局对该路段进行改造工程后也未维护并设置警示标志,市政管理处和桥梁管理处接管该路段后也未尽到管理养护责任。上述六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诉至法院。之后,陈某甲、陈某乙以桥梁管理处属于住建局的下设机构且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由撤回对其的起诉。

交通局称,该路段属于市政道路的行政管理区域,道路改造项目的业主是城投公司,其并非事故路段的业主单位,不负有对涉诉路段进行修复、养护、管理等义务。

城投公司称,公司将事故发生路段发包给甲公司与乙公司,该工程于2013年4月28日竣工,工程包修期限为一年,在包保期限届满后于2015年11月11日由市政管理处接收;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1日,在该期间发生的事故责任是由市住建局承担;陈某自身也存在过错,案发时间是下午5时52分,当时其驾驶的车辆灯光不符合要求,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且陈某是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陈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应适当考虑雇主的赔偿部分。

公路局称,其不是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职责单位;事故发生路段并非属于公路局的管理和养护范围。

住建局和市政管理处称,事故发生是陈某夜间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遇情采取措施不当从而导致车辆侧翻,根据事故成因分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住建局和市政管理处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法无需承担事故责任;陈某甲、陈某乙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偏高,且存在不合理项目,陈某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使住建局和市政管理处存在过错,也应当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责任区分,陈某甲、陈某乙要求住建局和市政管理处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

城厢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关于交通局、城投公司、公路局、住建局、市政管理处是否承担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养护、维修等管理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交通局主管的是市行政区域内的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在内的公路工作;公路局对市内的国道、省道具有管养职责。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城市道路应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又根据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本案事故发生在荔园路屿上村路段(由华亭镇往莆田城区方向)。结合《324国道莆田城区段“白改黑”沥青路面改造工程》竣工图和《莆田市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线规划实施方案》两份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路段系城市道路,故该路段并非是交通局和公路局的管理职责范围,交通局、公路局对事故路段不承担养护、维修等管理的责任。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莆发改审文件,并结合市政管理处《函》以及《莆田市城市桥梁设施移交管理申请表》的内容,可以综合证明:市政管理处于2015年11月11日接收了城投公司移交的本案事故路段(除桥梁外)道路改造工程;2016年1月18日,桥梁管理处接收了包括事故路段在内的莆田市荔园路一、二、三期道路改造工程(桥梁部分)。因此,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即2016年11月11日),城投公司对该路段不承担养护、维修等管理的责任,市政管理处对事故路段的道路工程(除桥梁外)具有养护、维修等管理的责任,而事故路段的桥梁则由住建局的桥梁管理处管理、维护。

本案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并对自身的生命安全负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成因的分析,陈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证且未对其机动车进行检修的情况下仍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夜间行驶,其违法驾驶是造成其遭受交通事故终致身亡的主要原因。陈某对自己的生命未能尽高度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预期的后果,故酌情认定陈某自行承担本案80%的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照片和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日间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路段中在道路和桥梁的连接处存在未完整铺设沥青、裸露钢管的凹坑路面。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直接载明本案事故系路面有凹坑所致,但该认定书中载明道路情况为“……路面有凹坑,干燥,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不佳”,陈某的车辆是在路面侧翻,车辆仅存在左右后尾灯无效的情况,结合同行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车头顿了一下”,且陈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倒地的位置距离该凹坑的垂直距离为1.45米,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因陈某夜间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遇到路面凹坑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上述分析,该凹坑为道路和桥梁的连接处,在市政管理处和桥梁管理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连接处各自的管理职责范围的情况下,应由市政管理处和桥梁管理处共同养护、维修,但市政管理处和桥梁管理处均未做到必要的设立警示标志或修补施工,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其对本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因桥梁管理处是住建局的下设机构且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住建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酌定市政管理处和住建局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陈某甲、陈某乙主张的医疗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法院酌情认定为共计818539.91元。因此,住建局和市政管理处应各赔偿81854元(818539.91元×10%)。陈某甲、陈某乙要求交通局、城投公司、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81854元;莆田市市政工程维护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81854元。

法官说法

道路养护管理部门应积极有效地履行管理道路的责任。若因其瑕疵作为、消极不作为行为导致路段未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甚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导致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未证明其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且未能证明其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管理交叉的领域,相关联的单位也应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相互推诿恐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维护瑕疵及不作为只是未尽可能的阻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本身不会也不可能直接、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属于间接偶然结合所致,故为次要、间接原因。而驾驶员生命戛然而止的直接、主要原因是未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二者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应各自承担按份责任。本案中的陈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证仍驾驶车辆,其同时也疏忽大意未对其机动车进行检修的情况下仍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夜间行驶,其违法驾驶是造成其遭受交通事故终致身亡的主要原因。陈某对自己的生命未能尽高度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预期的恶果,这也是无法挽回的教训。因此,驾驶员应认真学习交通规则并严格遵守,正所谓“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行车需规范,杜绝血和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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