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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六名小伙组成“蜂蜜诈骗团” 全都获刑了

2019-05-02 11:09  黄盈熹 李晓娟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王龙风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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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网莆田5月2日讯(通讯员 黄盈熹 李晓娟)莆田六名小伙组成了一“蜂蜜团伙”,通过扮演卖家与买家的戏码对多名“蜂蜜销售代理”进行诈骗,最终受到惩罚。近日,莆田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蜂蜜诈骗”案。

案情回顾

2017年9月份左右开始,熊某甲、方某、吴某、熊某乙、杨某、魏某经共谋,假扮卖家、买家通过微信招收被害人担任蜂蜜销售代理,骗取被害人下单购买蜂蜜。被害人成为销售代理后,扮演买家的被告人刚开始一两次按每瓶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下单购买1至2瓶的蜂蜜,并将款项支付给被害人,再由被害人支付给卖家。之后,扮演卖家的被告人假装按照被害人提供的买家地址发货,买家亦假装向被害人确认已收到蜂蜜,让被害人从中赚取每瓶20元至40元的差价,从而骗取被害人的信任。

在此期间,卖家会告知被害人若大量订购蜂蜜可优惠至每瓶200元,被害人再按每瓶280元的价格卖出,则能赚取80元的差价。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扮演买家的被告人会向被害人下大订单购买蜂蜜,但同时编造各种理由跟被害人说货款无法马上支付,但肯定会付款。在被害人向卖家反馈预留蜂蜜信息时,卖家则以蜂蜜剩余不多为由要求被害人尽快付款,在每瓶80元差价的利诱下,被害人出资向卖家预先垫付货款。在被害人向卖家垫付货款后,买家以各种理由拒绝购买,卖家则拒绝退回货款,诱骗被害人以200元不等的高价购买每瓶进价仅30元左右的蜂蜜。若被害人要求卖家退款未果后同意收货,卖家则将预定的蜂蜜邮寄给被害人;若被害人坚持要求卖家退款且不提供收货地址,卖家则不予理会或以将被害人微信删除、拉黑等方式予以处理。

经查,六被告采用上述作案手法,先后骗取了42名被害人支付货款共计249715元。2017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在江西省抓获熊某甲、熊某乙,并于同日在熊某乙带领下抓获方某、吴某、杨某、魏某。

法院审理

城厢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熊某甲、方某、吴某、杨某、熊某乙、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实施诈骗,均已构成诈骗罪。法院依法判决熊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熊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法官说法

近年来,利用手机短信、电话和网络等通信手段实施的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日益猖獗,诈骗手法层出不穷,花样不断翻新,上当受骗者众多。电信诈骗等网络犯罪的迅速蔓延和泛滥,一个主要原因是网络的无地域性,使得罪犯容易在短时间内通过网络组织来自不同地域的不特定的人物共同参与犯罪活动,也容易通过网络针对大量不特定对象实施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通过批量添加微信好友筛选出有价值的目标并以小利小惠骗取信任,找准时机一次性实施诈骗,达到目的后便删除或拉黑被害人。微信作为网络通信工具,存在虚拟和不真实性,在发生金钱往来时应保持相对的警惕性,不要贪图小便宜,如遇诈骗应及时报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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