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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城厢区法院审结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19-06-18 19:20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王龙风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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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网莆田6月18日讯(通讯员 黄盈熹 李晓娟)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和应用,公民的个人信息也越来越容易被一些犯罪分子所利用,给公民的名誉信用及经济利益造成重大侵害,也给社会管理和社会秩序造成重大破坏。近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情回顾

2017年6月至12月,彭某通过QQ向吴某以每套约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约50套支付宝企业账户信息(内含企业法人代表的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支付宝企业账户及密码、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开户许可证等信息)。彭某将上述信息非法提供给淘宝平台,为他人激活解封被冻结的淘宝店铺,每次收费人民币200元至400元不等。通过这一“生财之道”,彭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4010元。

2018年8月20日,公安民警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珠泉街道附近抓获彭某,并在其住处查获涉案苹果6S手机2部、苹果X手机1部、华为麦芒5手机1部、戴尔笔记本电脑1部。在案件审理期间,彭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1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法院审理

城厢法院审理认为,彭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从中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0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彭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彭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彭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遂依法判决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彭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说法

公民个人信息作为社会信息的一种,承载着诸多的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小部分人为追逐不法利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大肆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这些行为不仅严重危害公民信息安全,而极易引发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等其他犯罪。

本案中,彭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QQ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提供给淘宝平台,为他人激活解封被冻结的淘宝店铺,从中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010元,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在此提醒广大市民应当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与防骗意识,不轻信外来信息,不主动透露个人信息,不给违法犯罪分子任何可乘之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额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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