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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女微商卖“问题”减肥药获刑

2019-08-13 22:13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王龙风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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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网莆田8月13日讯(通讯员 黄盈熹 李晓娟)爱美之心人皆有之,不少女性为追求完美身材想尽办法,“减肥药”开始不断流行,吸引了众多女性消费者,这就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殊不知,这类“三无”产品对身体的损害远远超过所宣传的减肥功效,为瘦身而服用这类药物,可谓是得不偿失。近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起,徐某在未取得食品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20元至140元不等的价格向其上线同案人林某购进老中医至尊、至尊脱脂丸、宫廷秘瘦等减肥产品,成为一名微商。她在明知这些产品没有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药品批准证书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产品的“脱脂、减肥瘦身”效果,以人民币350元至48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该减肥产品。

很快,徐某发展了许某、盛某、燕某等人作为代理,并以人民币170元至240元的价格,将减肥产品销售给代理,或通过“一件代发”的方式帮助其下线将减肥产品邮寄给消费者。期间,徐某为促进其所销售减肥产品的销量,将其从上线处购买的去抗体分解油脂瘦身好搭档,以及从淘宝上以人民币3987元的价格购买的23120粒便秘治疗剂等作为赠品,共同销售给消费者。

经查,截至案发时,徐某通过直接对外销售、销售给下线代理以及上线“一件代发”等方式销售老中医至尊、至尊脱脂丸等减肥产品共计185余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0000余元,捆绑赠出的便秘治疗剂共计2350余粒,经检验,上述至尊脱脂丸、老中医至尊等减肥产品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西布曲明成分(用于肥胖症的治疗)。经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便秘治疗剂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应按假药论处。

法院审理

城厢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了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40000余元,且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未经进口批准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本案中被告人徐某销售的减肥产品属于保健食品,被告人徐某在明知其所销售的减肥产品中添加了违禁成分,仍予以销售,应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其搭售的便秘治疗剂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应构成销售假药罪。

在此提醒广大爱美女士:网上销售的减肥药大多数是三无产品,含有违禁成分,对身体有损害,如果想要减肥可以通过合理饮食加以锻炼达到目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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