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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非法销售“性保健品”为假药 获刑还需在媒体上公开道歉

2019-10-15 20:51  黄盈熹 李晓娟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王龙凤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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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南网莆田10月15日讯(通讯员 黄盈熹 李晓娟)食品、药品安全涉及千家万户,有毒有害食品、药品能够危及性命,小视不得。可偏偏有人置消费者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干起了销售假药的非法勾当。近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销售假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回顾

  2017年8月份起,游某甲、游某乙先后在淘宝网上注册了7家淘宝网店用以销售“黑马”“黄金玛卡”“黄金牡蛎”等性保健品。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游某甲、游某乙在明知销售上述性保健品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抱着侥幸心理,通过其中一家淘宝店铺向90余名买家销售“黑马”性保健品,共计人民币9866.16元。
  其中一名买家收到货后,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民警随即进行立案侦查,将性保健品的销售者游某甲、游某乙二人抓获归案。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亦从买家刘某处查到游某甲、游某乙销售的“黑马”性保健品。遗憾的是,游某甲、游某乙已销售出的“黑马”性保健品部分去向不明,无法查找。经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黑马”产品应按假药罪论处。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二被告人销售假药的行为,危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人按销售金额三倍支付赔偿金;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刊文发布警示性公告,并收回由其销售的尚未被服用的假药并销毁;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案件审理期间,游某甲、游某乙的家属分别代为向法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933.08元,并预交赔偿金人民币14799.24元、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法院审理

  城厢法院审理认为,游某甲、游某乙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866.16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游某甲、游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赔偿金及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二被告人不适宜免除处罚或适用非监禁刑。
  游某甲、游某乙销售假药的行为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游某甲、游某乙对已销售但尚未被服用的假药,有义务追回并消除安全隐患;对已销售的假药,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二被告人公开赔礼道歉、刊文发布警示性公告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销售的尚未被服用的假药的去向,故应责令二被告人登报收回尚未被服用的假药并予以销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经营的涉案网店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但未提供涉案网店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游某甲、游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八百六十六元一角六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游某甲、游某乙应向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四角八分;游某甲、游某乙应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刊登声明“收回已销售的尚未被服用的假药,予以销毁,并提醒广大消费者勿使用涉案假药”。


法官说法

      药品安全关系着千家万户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销售假药的行为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令三倍惩罚性赔偿,在维护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加大了售假者的违法成本,给其他药品经营者敲响了警钟,将惩治、震慑和预防相结合,营造震慑打击药品安全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二条 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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